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残疾预防、残疾人康复和相关监督、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协调解决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拟定相关政策、规划、计划,组织实施和监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四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鼓励公民学习残疾预防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残疾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康复及融入社会。
第五条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通过应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提升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熟练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所在单位应当对其开展职业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核心知识。
第七条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残疾预防知识普及和安全防范教育,利用残疾预防日等宣传节点组织专题宣传,推进社区、家庭预防教育。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以及0—6岁儿童听力障碍、视力障碍、孤独症等筛查,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职业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儿童致残性疾病筛查、诊断、康复救助衔接机制,提升儿童致残性疾病早发现、早诊断、早干预、早康复能力和效果。
第九条 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针对事故、环境污染、灾害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和减少因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灾害及次生灾害事故、农产品及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等导致的残疾发生,并将残疾预防有关信息以及相关事故、事件中涉及伤残风险的信息,及时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共享。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应当保证职工持证上岗。
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开展残疾趋势研究,对残疾预防措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改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机构)设置规划,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支持政府举办的公益性康复机构与其他康复机构开展合作。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更新康复机构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康复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公益性康复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符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其他康复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者经营主体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和孤独症儿童、少年(以下简称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康复体系,出台特殊教育政策,合理布局特殊教育资源,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省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建立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和孤独症学生(以下简称残疾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残疾学生特殊教育需求,合理编制生均公用经费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支持符合条件的康复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开办附设特殊教育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康复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康复医疗服务网络,将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推动建设残疾人友好医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与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双向转诊转介工作机制。
鼓励、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线上巡诊、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方式将康复医疗服务延伸至社区和家庭,为残疾人提供居家康复医疗、日间康复训练、康复指导等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协作机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教育机构通过共同研究、服务示范、技术指导、联合人才培养等方式开展合作,推进医康教融合发展,为残疾人提供医康教融合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
社区康复服务应当便利、及时、有效,可以包括生活照料和护理、生活自理能力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训练、职业康复和劳动技能训练、文体娱乐和运动功能训练、康复辅助器具租赁、残疾人及其家属康复知识培训、居家康复指导、心理服务等内容。
鼓励开展自助互助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 康复机构应当保护残疾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残疾人;应当真实、全面提供康复服务信息,加强规范化建设,不得对康复效果、客户评价、曾获荣誉、合作单位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制定、实施康复方案,并建立康复档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康复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残疾人联合会选择基本康复服务提供机构时,应当对康复机构的管理水平、业务规范、服务质量、运行情况等进行评估。
残疾人康复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专业指导,规范服务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适时调整经费标准。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帮助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省级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儿童、少年和成年人的康复需求制定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并根据国家有关目录和我省实际适时更新。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扩大目录范围、提高保障标准,实施高于国家、省规定水平的残疾人康复保障措施。
残疾人原则上在户籍地申请和享受基本康复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基本康复服务对象扩大到持广东省居住证的残疾人。
第二十条 实施基本康复服务可以采取补助、补贴、救助等措施。补助、补贴、救助的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如下方式:
(一)发放货币;
(二)提供辅助器具实物配置或者货币补贴;
(三)指定康复机构提供免费或者优惠康复服务;
(四)补贴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部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保障0—6岁残疾儿童获得康复救助;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康复救助的范围扩大到0—17岁残疾儿童、少年。
残疾儿童原则上在户籍地申请和享受康复救助。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救助对象扩大到持广东省居住证的残疾儿童、少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制度。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分类确定补贴标准,通过实物配置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保障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服务需求,对残疾儿童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困难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对象范围及基本标准,由省级民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省级残疾人联合会确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扩大对象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第二十四条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开展残疾人康复业务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协议管理范围,健全完善考核管理机制。
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城市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长期护理保险范围。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残疾人参加商业保险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策措施时,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用水、用电、用气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健康、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范围,将康复机构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继续教育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有开设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班的儿童福利机构、康复机构中以及与教育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的康复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且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按照规定纳入特殊教育教师职称评聘、表彰奖励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与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的康复机构中具有康复医疗相关资格且从事康复医疗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按照规定纳入康复医疗人员职称评聘、表彰奖励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地方实际,开发残疾人康复有关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机构开展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及技能竞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科技助残工作,发展康复辅助器具产业,支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研究和应用,促进先进、适宜技术及产品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可以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科研及辅助器具研发纳入科技计划和项目。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中职院校、技工院校加强重点助残科技专项攻关,促进助残科技研发创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