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打印】 发布时间:2026-06-30 信息来源:本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办函〔2026〕250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残联反映。


省政府办公厅

2026年6月19日


广东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政策,改善残疾儿童康复状况、促进残疾儿童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和《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新时代残疾人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制度衔接、应救尽救,尽力而为、量力而行,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基本原则;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残联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三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应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着力确保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全部享有康复救助,做到残疾早发现、早干预、早治疗、早康复,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

第二章 康复救助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康复救助对象为广东省户籍(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扩大到持广东省居住证)0—6岁(截至申请康复救助当年度的8月31日止年龄不满7周岁;生活自理能力不足、不具备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凭县级教育部门出具的缓学、休学证明,年龄可延长一岁;具有肢体矫治手术指征,脑瘫导致严重痉挛、关节畸形及脱位的救助年龄为不满18周岁;有条件的地区可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至不满18周岁)符合以下条件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具备医疗诊断资质的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确诊诊断书。

  (二)具有康复服务适应指征,通过康复服务可能达到功能重建或改善。

  第五条 在居住证发放地申请康复救助,须同时满足居住证发放地设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康复救助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康复训练及支持性服务等。省确定的各类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内容和补贴标准如下:

  (一)手术补贴。

  1. 人工耳蜗植入:为重度听力残疾儿童,经评估符合植入人工耳蜗条件并符合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对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仍需个人自付部分费用提供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为15000元/耳·人(经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部分低于补贴标准的按个人实际支付费用给予补贴;个人支付部分高于补贴标准的按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2. 肢体残疾矫治:为先天性马蹄内翻足等足畸形、脊髓灰质炎、严重痉挛、肌腱挛缩、关节畸形及脱位等矫治手术(具有肢体矫治手术指征,脑瘫导致严重痉挛、关节畸形及脱位的救助年龄为不满18周岁)提供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为16000元/人(经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部分低于补贴标准的按个人实际支付费用给予补贴;个人支付部分高于补贴标准的按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二)康复训练。

  为残疾儿童接受康复训练提供补贴,每人每年限补贴10个月,补贴标准为公益一类康复机构1200元/人·月、非公益一类康复机构2000元/人·月。

  康复训练补贴资金主要用于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日常运转、评估训练、教材教具、档案管理、环境布置、设施设备、维护维修、信息系统、人才培训、家长培训、康复科研、意外保险、食宿及购买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服务等。

  (三)辅具适配。

  按照省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为各类残疾儿童适配辅助器具提供补贴和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基本服务内容和补贴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内容和补贴标准,并建立相应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章 残疾儿童筛查诊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儿童残疾筛查诊断工作流程,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儿童残疾筛查诊断工作,建立筛查诊断档案。

  第九条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0—6岁儿童残疾初筛工作,对于初筛过程中发现的疑似残疾儿童及时转介县级妇幼保健机构。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在工作过程中发现0—6岁疑似残疾儿童的,应当将疑似残疾儿童信息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十条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转介儿童的复筛、诊断、信息管理和早期干预工作。对复杂疑难病例,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及时转介市级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

  残疾儿童诊断评估机构为具备医疗诊断资质的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或残疾评定机构,具备相应科室、设备和人员,能够开展对应诊断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将筛查诊断信息报告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将筛查诊断信息报告市级卫生健康部门,市、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汇总本地疑似残疾儿童信息,定期与同级残联共享。

  市、县级残联对疑似残疾儿童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开展康复救助、残疾评定等工作。

第五章 康复救助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流程。

  (一)申请。

  残疾儿童监护人应当向残疾儿童户籍地或居住证发放地县级残联提出康复救助申请,或委托他人、社会组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等代为申请;持居住证残疾儿童原则上向居住证发放地县级残联提出申请。因未纳入居住证发放地康复救助范围,确需转介至居住证发放地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康复,由户籍地结算康复经费的,应当由居住证发放地残联转户籍地残联受理;经户籍地残联审核同意,异地康复经费由监护人先行垫付,按有关规定到户籍地县级残联结算。

  康复救助申请需填写《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补贴申请审批表》(附件),并提供以下材料:

  1. 残疾儿童家庭户口簿,监护人居民身份证;

  2. 残疾人证或医疗机构诊断书;

  3. 人工耳蜗植入手术、肢体残疾矫治手术补贴需同时提供医疗服务和相关费用的有效凭证;

  4. 向居住证发放地县级残联提出申请的,应同时按照居住证发放地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在省外接受康复训练的,应同时提供所在康复机构被列入当地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等相关依据。

  (二)审核。

  县级残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必要时可指定医疗、康复机构对申请儿童做进一步诊断和康复需求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通过的应当及时告知残疾儿童监护人并提供康复救助,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及时向残疾儿童监护人告知未通过结果及依据。监护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级残联提出复审,收到复审的残联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城乡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和易返贫致贫家庭的残疾儿童,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范围和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由县级残联和民政、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共同核准后,优先提供康复救助。

  (三)救助。

  经审核符合康复救助条件的,人工耳蜗植入手术、肢体残疾矫治手术、康复训练、辅具适配等项目按标准给予补贴。康复训练项目由残疾儿童监护人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接受康复训练。辅具适配项目根据评估意见和适配辅具不同类型给予发放辅具购买补贴或协议服务机构配发辅具服务。

  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须与残疾儿童监护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协议复印件提交户籍地、居住证发放地县级残联备案。残疾儿童因超龄或自行放弃康复救助,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应终止其康复服务,及时报告户籍地、居住证发放地县级残联,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四)结算。

  在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发生的费用,经居住证发放地或户籍地县级残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与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直接结算,或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县级残联与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结算,或由残疾儿童监护人凭有效票据按标准向县级残联申请给予补贴等,具体结算方式和周期由县级残联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省、地级以上市残联所属康复机构发生的康复服务费用,经本级残联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异地康复救助的残疾儿童,已纳入居住证发放地救助范围的,按当地救助标准执行;未纳入居住证发放地救助范围的,按户籍地救助标准执行(实际支付康复费用低于户籍地救助标准的,按实际支付费用给予补贴)。

  残疾儿童户籍发生迁移的,残疾儿童监护人应及时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在户籍迁移前发生的补贴资金由原户籍地残联负责结算,在户籍迁移后发生的补贴资金由新户籍地残联负责结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纳入政府预算,根据本地保障对象数量足额安排康复救助资金,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对粤东粤西粤北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同时,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捐赠。

  第十四条 康复救助资金使用按照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规行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取得教育资质或者成为特殊教育学校附设学前部(班)、普通幼儿园附设特教部(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

  第十六条 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提供的康复服务超出康复服务目录规定的服务项目及频次,产生费用由监护人承担的,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应事先告知并征得监护人同意。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与残联签订的服务协议提供,实行协议价格管理,并向社会公开。如属于医疗服务,执行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的价格政策。

第七章 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康复机构,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十八条 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进行登记或备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取得与所开展业务相符的教育资质或医疗资质等执业许可,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残联会同同级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集中评审等方式择优认定,实行等级管理,等级由低到高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次。残联应当与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费用结算、监督管理等事项。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中小学、幼儿园等)等要积极创造条件为机构内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服务,其中符合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条件的,可纳入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管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标准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县级以上残联直属康复机构与其他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合作共建,支持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与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等建立康复联合体,共同推进“医康教”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残联应当及时汇总、发布、更新康复机构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残联会同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各类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准入和退出机制,指导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规范内部管理、改善服务质量、加强风险防控,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排查消除各类安全隐患,确保残疾儿童人身安全。

第八章 康复服务专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机制,加强康复专业人才培养,开展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规范化培训,提升人才队伍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残疾儿童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持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并按要求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应对新进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免费岗前培训,为在岗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提供不少于48学时的免费规范化培训,保障康复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开设有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班的儿童福利机构、康复机构,以及与教育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的康复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且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按照规定纳入特殊教育教师职称评聘、表彰奖励范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康复机构中从事康复医疗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按照规定纳入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表彰奖励范围。

第九章 康复救助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重要内容,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违纪违法的严肃追究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履职尽责、协作配合,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深化“放管服”改革,努力实现“最多跑一次”“一站式结算”,切实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提高便民服务水平。

  (一)残联要加强宣传发动、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全面摸清残疾儿童康复需求;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业务经办能力,做好康复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工作,妥善安排符合条件残疾儿童接受康复服务;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残疾儿童康复人才培养培训,提高康复服务从业人员能力素质;牵头建设全省残疾预防和康复服务云平台,完善筛查、诊断、康复救助衔接机制,实现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全流程动态管理;建立覆盖残疾儿童康复机构、从业人员和救助对象家庭的诚信评价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做好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建设,对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准入、退出等实施严格监管,建立定期检查、综合评估机制,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排查消除各类安全隐患,确保残疾儿童人身安全;积极培育和发展康复服务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二)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依托信用广东平台归集残疾儿童康复机构、从业人员和救助对象家庭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推动对相关主体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三)教育部门要配合做好学龄前残疾儿童从机构康复转入学校教育的衔接,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含幼儿园)残疾儿童康复服务,逐步完善随班就读保障体系,为残疾儿童进入普通小学或幼儿园就读提供支持保障,为无法入学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儿童提供送教上门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申办教育资质;支持和引导高等院校结合自身优势和社会需求,增设康复相关专业,培养康复相关人才,健全康复机构教育康复专业人员的职称评审制度。

  (四)公安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指导康复机构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配合残联和民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核实残疾儿童的户籍、居住证等有关信息。

  (五)民政部门要做好残疾儿童的生活救助,优先保障低保家庭、儿童福利机构和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组织儿童福利机构开展机构内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及康复救助工作;引导社会捐助支持残疾儿童康复。

  (六)财政部门要按规定保障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补贴经费,会同审计部门、残联等加强资金使用监管,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残联等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经费保障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

  (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协同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构建从业人员职称申报保障机制,加大力度支持康复机构内从业人员按规定申报职称。

  (八)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依法办理康复机构相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九)消防救援部门依法对康复机构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消防工作职责。

  (十)农业农村部门要会同残联全面摸清农村易返贫致贫家庭的残疾儿童状况,优先提供救助;加强有关数据共享,配合民政部门、残联等做好相关康复救助工作。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对康复机构中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指导,支持符合条件的康复救助协议服务机构申办医疗资质;组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医疗康复专业人员的职称评审制度;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残疾预防和儿童残疾筛查、诊断、干预等工作,与残联共享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儿童的信息,及时将有康复需求的残疾儿童转介到康复机构接受康复训练;指导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十二)市场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指导康复机构做好食品安全工作,依职权对营利性康复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职权做好有关营利性康复机构的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

  (十三)医疗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将残疾儿童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儿童给予医疗救助,配合做好残疾儿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相关信息统计监测工作。

  (十四)充分调动和发挥村(居)民委员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和残疾人专职委员、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人员等社会力量的作用,做好发现告知、协助申请、志愿服务等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或修订本行政区域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残联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所涉及的相关政策文件均以最新版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补贴申请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