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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促进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的意见

【打印】 发布时间:2026-05-26 信息来源:本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促进

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的意见

粤府办〔2026〕6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全省实施留用地安置以来,相关制度持续规范、完善,有效保障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长远生计,发展壮大了农村集体经济,加快推动了土地征收,有力支撑了广东高质量发展。但随着我省城乡建设加快推进以及自然资源要素供需转变,留用地安置兑现落实难、开发利用效率低等问题也逐步显现。为进一步优化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有序推进留用地及时兑现落实、高效开发利用,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优化留用地安置

  各地要合理确定留用地安置方式。本意见施行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其他有效书面方式约定安置方式但尚未兑现的留用地(以下称历史留用地)优先按约定的方式和比例兑现。本意见施行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新增留用地原则上采取非实地留用的方式安置。

  二、高效利用实地留用地

  (一)优化留用地兑现程序。兑现留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优先兑现落实开发方向明确、项目成熟度高、综合效益好的项目。采取实地留用方式安置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同步审查留用地开发利用方案,并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实地留用地安置协议,或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中明确实地留用地选址、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条件、规划条件、开竣工时间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放弃实地留用地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或因国家和省重大线性工程项目征收土地的,应当采取非实地留用方式安置。

  (二)规范留用地流转和开发运营。留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的,应当通过自然资源资产交易平台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资注册成立的企业使用留用地的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开发留用地的,建成的物业可自主招商运营,也可交由政府统筹招商运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入市场主体合作开发留用地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选取合作主体。鼓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开发零星、分散的留用地,通过土地腾挪置换和整合优化,实施集中连片开发和统一经营管理。

  (三)加强留用地供后监管。留用地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进行开发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合作开发主体未按规定或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的,应承担相应违规违约责任。国有留用地涉及闲置土地需依法收回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并转以非实地留用方式安置。

  三、有序推进非实地留用安置

  (一)制定非实地留用安置标准。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基准地价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平均土地收益等组织编制本辖区非实地留用安置标准。非实地留用安置标准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非实地留用安置标准不得低于签订非实地留用安置协议或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工业用地级别基准地价。

  (二)规范非实地留用安置程序。采取一种或多种非实地留用方式安置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非实地留用安置协议,或者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明确。留用地折算货币款、置换物业建设及筹集成本、作价出资(入股)成本、不动产登记费用及相关税费等可以纳入主体项目征地成本,由征地主体承担;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上述费用纳入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按规定足额预存和支付;折算货币款应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一并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加大非实地留用安置统筹力度。采取置换物业方式安置的,置换物业应当为工业、仓储、商业、办公、旅游或其他经营性用途,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镇域范围内无法落实物业置换的,协商一致后可以异地安排物业置换。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并结合重点功能片区、产业园区等成片开发区域,通过组织集中建设、向社会购买、土地出让配建物业等多种方式筹集置换物业。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安置的,作价出资(入股)标准可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项目建设主体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实地留用标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出资、股权比例及相关约定分享收益。股权收益应当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加强服务和监管

  (一)明确各方职责分工。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留用地的统筹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非实地留用标准,以及实地留用涉及的规划用地、不动产登记等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指导留用地相关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留用地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规范权属登记和资产管理。实地留用地、置换物业等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实地留用地、折算货币、置换物业、作价出资(入股)收益等应当纳入集体资产统一管理。以折算货币方式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提留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建设公共设施及基础设施等。

  (三)保障表决权和知情权。留用地安置补偿、开发利用方案、收益分配、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充分征求成员意见的基础上依法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落实财务公开和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留用地资产处置和资金使用情况,涉及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随时公开,主动接受成员监督。留用地处置涉及房屋承租人、建设出资人、抵押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处置前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四)强化留用地监督管理。违反规定比例安排留用地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擅自将留用地安置所得的土地、货币、物业、股权等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给本村成员,或擅自进行留用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和抵押的,由有关部门按职责依法处理。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含华侨农场)、林场土地,因失地职工确有需要安置留用地的,参照本意见执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制定兑现历史留用地承诺的年度计划,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5月13日